舟山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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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12项)
二、行政监管(11项)
三、行政处罚(33项)
四、行政强制(1项)
五、其他行政行为(1项)
合计:58项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舟山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 行政许可(共12项)
(一)餐饮服务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应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二)执业医师许可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执业医师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三)医疗机构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公共场所许可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九)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
(十一)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
法律及政策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十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法律及政策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二、行政监管(共11项)
(一)餐饮服务监管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执业医师管理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三)医疗机构管理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四)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传染病防治监管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医疗废物管理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七)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八)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九)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乡村医生执业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三、行政处罚(共33项)
(一)无证经营食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要求食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查验管理、标签(说明书)管理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餐具消毒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证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食品运输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六)非医师行医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超范围诊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和职业危害效果评价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关停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十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不符合要求或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危害因素浓、强度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关停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四)违反职业病报告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十五)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关停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六) 造成劳动者职业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关停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医疗废物贮存、运输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医疗废物处置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医疗废物排放不符合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公共场所艾滋病防治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二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健康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无证供水、水质不达标、破坏水源水质、擅自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无证生产化妆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二十七)未经批准生产特殊化妆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或吊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十八)未经批准或检验进口或销售进口化妆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二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三十)公共场所卫生不符合要求、从业人员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无证营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吊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三十一)未取得母婴保健有关证书或违反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三十二)违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十三)违反乡村医生执业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强制(共2项)
(一)查封扣押(食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用具等)
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3、《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予以取缔
法律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1项)
(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