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08年10月15日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确保参合人员获得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根据《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舟政办函〔2008〕98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审核确认,为新农合参加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新农合办负责对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受理审查、审核确认和监督管理;县(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受理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和确认原则:
(一)方便参合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基本保障群众服务需求;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具备信息化条件,方便群众结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质开展对外服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理登记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暂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全市新农合制度另有规定的,按新农合制度执行。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结报人员和设施。
(六)已实施信息化管理或具备信息化条件;
(七)具备与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服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证明材料;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医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
    (六)市新农合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和管理,坚持医疗机构“谁登记、谁受理、谁监管”的原则。
市内军队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批准或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同级的县(区)经办机构或市新农合办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县(区)经办机构或市新农合办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再由市新农合办审核;审核合格并经批准确认的,由市新农合办向社会公布,供参合人员选择。
    第十条 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公告参加人员。
第十一条  除急诊或急救外,参合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得由新农合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在不同等级、不同区域或不同性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报销比例应有所差别,以鼓励参合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报销比例和转诊办法由市新农合办制定。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工作机构,有领导分管负责,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明显处悬挂市新农合办统一制发的标识,设立新农合服务窗口,配备结报人员,并报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备案。新农合结报人员负责参合人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结报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导医服务,悬挂就医流程、新农合定点项目和内容及其他有关政策宣传内容,方便就医。
第十七条 参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后,由该医疗机构的新农合管理人员直接进行审核、结算和补助。补助款由定点医疗机构暂付,原则上县(区)经办机构每月一次向定点医疗机构结付。
第十八条  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综合性定点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专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可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时,应实时结报,否则不予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应采用计算机管理,实施实时结报,不采用手工结报的方法对参合人的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进行补助。
特殊情况下,经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同意,在规定时限内可采用手工方式结报。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应通过信息网络即时传送到本院新农合结报人员处和县(区)经办机构接受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报告县(区)经办机构对参合人员实施审核:
(一)参合人员身份较可疑的;
(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万元的;
(三)可能涉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性事故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四)其他重大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参合人员提供超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合人员自行承担费用时,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名同意;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及签名手续而导致参合人投诉的,经查实,有关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师协议管理,督促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收费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以低廉的费用,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在诊治时应核对参合人员的证件,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出具其他相关证明。对意外伤害患者,要注明造成意外伤害的原因。对人、卡不符者,应及时告知其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有权扣留其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卡,并上缴县(区)经办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对病人的处方、收费单及费用票据等均应加盖新农合相关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不做与病人疾病无关的检查和不合理重复检查;可用普通方法明确诊断的,不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大型医用设备检查的阳性率指标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逐级转诊制度,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对符合出院条件的参合人员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合人员无故拒绝出院的,应及时告知本人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并通知新农合管理人员和县(区)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协议内容行使权利,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服务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三十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其他规定,违规补偿给参合人的费用,经办机构可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农合办或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回或追偿已经结算或报销的医药费用。视情节轻重,由市新农合办、县(区)经办机构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定点医疗机构暂停责任人员三个月至全年的新农合相关处方权: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扩大支付范围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
(三)诊治过程中不告知或不履行有关手续、弄虚作假;
(四)任意延长参合人住院时间或短时期内不合理重复收治入院的;
(五)开具与本病无关的药品或无指征进行各种检查、不合理重复检查的。
(六)帮助伪造、变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
(七)帮助冒用、伪造、变造、借用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证卡的,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
(八)不配合市新农合办、县(区)经办机构监督检查、调查核实情况的;
(九)其它违反诊疗规定和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限期改正。对不配合、不服从、不改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全市实施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考核制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具体由市新农合办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由各县(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自2008年12月31日终止。各县(区)制定的管理办法或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