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日期:2009年10月01日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康复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良结果,由此产生或引发的争议。但不包括非法行医、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医疗纠纷除外。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自愿原则。
第五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病情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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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政法、卫生、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协调和督促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并依法设立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办公室,负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治安和医疗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落实医疗责任保险方案的责任单位,并负责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八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理,做好维护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九条 全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市、县(区)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下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简称医调办),负责对医调会的指导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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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调办和医调会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简称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执业,设置医疗服务质量控制部门,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严格执行人员、技术和设施设备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监控及评价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违法违规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