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 日期:2009年10月01日 浏览次数:
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书、调解书或者生效判决文书支付赔偿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超出额度对患方赔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不及时正确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由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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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其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停放尸体、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利用互联网、移动电话等现代信息技术,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侮辱、诽谤纠纷当事人及处理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机关依据国
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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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医调办、医调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有关制度和规范,徇私舞弊、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行业协会通报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当事人指医方、患方。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十三条 驻舟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对社会开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